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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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526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告 曾祥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
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時58分許,酒醉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與和平西路2段(口)時,因酒後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即受害人 陳光富 ,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查上揭肇事之EWA-8865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陳光富之法定繼承人 潘美鳳 等3人之請求,賠付其死亡給付新臺幣200萬元整。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事故中,被告曾祥愷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應負擔賠償之責。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這筆200萬元根據產險公會的原則,雙方有過失行人肇事是70%,被告只有負擔30%過失,原告請求200萬元不合理,願負擔30%即60萬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新安公司既依強制險第29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人代位權,即應繼受蔡○○之與有過失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並經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該等費用共計33萬1,206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1萬8,425元、零件費用為21萬2,781元,復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述。而王○○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代位其被保險人王○○行使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承擔被保險人應負之部分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意旨、107年度上易字第632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字第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經查,本件事故中,被告於案發時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騎乘機車撞擊穿越馬路之受害人,致其傷重不治身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賠付予受害人陳光富之法定繼承人即潘美鳳、 陳薇安 、 陳擷安 (下稱繼承人等),死亡給付200萬元後,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前案)中被告應賠付繼承人等之金額共計527萬174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後審認無訛。前案卷存之系爭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略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0.55毫克以上,吐氣值0.56mg/L),為肇事主因;被繼承人陳光富: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前案卷第130至131頁),本院並斟酌被繼承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係深夜飲酒後行走狀態,且其之血液酒精濃度,經臺大醫院嗣抽血檢查為275mg/dl,若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5毫克(見前案卷第42頁),亦屬酒醉狀態,而被繼承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本負遵循交通號誌指示義務,其酒醉未依號誌指示率爾徒步穿越十字路口,亦為致生系爭事故發生之因素,然其確仍步行在人行穿越道上,足認被繼承人就系爭事故發生屬肇事次因。據上,堪認為被告就系爭事故造成被繼承人死亡之結果,應負60%之肇事責任、被繼承人應負40%之肇事責任,始稱合理。依前開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應承擔被保險人(被繼承人)應負之部分過失責任,過失比例計算金額後,即承擔40%之責任,故原告請求120萬元(計算式:200萬×60%=120萬),為有理由,超過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9日(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
合計2萬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