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9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984號

原告 郭國輝

訴訟代理人 盧文祥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 律師

被告 韓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聲請狀)。訴訟進行中,嗣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03年6月間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室車位(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之女 陳淑靖 所開設之天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堂公司),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租金每月75,000元。詎天堂公司自103年8月起僅陸續支付部分租金,且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仍拒不搬離,經原告多次催促返還系爭租賃物,被告乃於106年11月11日代表天堂公司立據同意於106年11月14日搬離,經雙方協議,因天堂公司積欠原告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637,500元,被告同意承擔天堂公司對原告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被告並於同日簽發面額491,200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清償天堂公司積欠原告之租金及遲延搬遷不當得利之款項,嗣竟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擇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1,200元之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被逼簽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保證搬出天堂公司所租系爭房屋,非原告所言之租金債務。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因系爭本票並未簽署日期,欠缺本票要件,且當初已完成保證書承諾搬出去,系爭本票應已無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曾於103年6月間,與被告之女陳淑靖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天堂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租賃物出租天堂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75,000元;天堂公司於租約到期後仍未搬離,被告於106年11月11日表示其代表天堂公司立據同意於同年11月14日搬離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並於106年11月11日簽發面額491,2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支付明細表,及被告書寫之搬遷承諾書、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為有效:

  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韓定宇Z000000000」、受款人「郭國輝」、金額「肆拾玖萬壹仟貳佰元正」、「491200

」、發票日「106年11月11日」、發票人地址、電話,均係被告所寫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106年11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既均記載完成(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此時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本件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雖未記載到期日之日期,惟到期日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雖為法定應記載事項,但不記載時,票據法另設有補充規定,而擬制其效力,票據不因之而無效。本件被告固辯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記載到期日之日期,並據以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云云,然到期日僅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仍屬有效票據,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無效云云,為非可取。

 ㈡被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既於106年11月11日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人「韓定宇Z000000000」、受款人「郭國輝」、金額「肆拾玖萬壹仟貳佰元正」、「491200」、發票日「106年11月11日」、發票人地址、電話,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被告雖辯稱:被告被逼簽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保證搬出天堂公司所租系爭房屋,且當初已完成保證書承諾搬出去,系爭本票應已無效力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被告所述逼簽系爭本票之行為,又被告未對其所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係擔保天堂公司於106年11月14日遷離系爭房屋,而不及於天堂公司積欠原告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復自陳其無天堂公司已清償至106年11月14日止租金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務之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86頁),另參以被告以原告、訴外人 宋佳徐福黃年濃 涉嫌妨害自由等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之111年度調偵字第207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被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9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1,200元部分,因與其前開所主張之事由,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原告勝訴,他訴訟標的部分自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91,200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835476

491,200元

106年11月11日

未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