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735號

原告 葉淑鈴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鳴 律師

被告 賴素貞

賴素美

賴清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清彰

被告 羅炎輝

羅炎貴

羅玉美

被告 羅萬興

羅麗娜

紀振賢

黃逸柔 律師(即 羅永明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關於共有人姓名欄「 蔡淑鈴 」之記載,應更正為「葉淑鈴」。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關於共有人姓名欄「羅永明之遺產管理人 羅逸柔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羅永明之遺產管理人黃逸柔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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