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91號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李賢德 即阿德蔬菜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46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3.49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程耀輝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聖德,陳聖德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通融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並自110年12月3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275%計息(目前為年息3.62%),嗣後隨前述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人若未按期攤還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128,46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暨約定條款、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放款利率查詢表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營業稅稅籍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