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汪海瀚
訴訟代理人 蔡明文
被 告 江堯北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
被 告 江堯東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湖小字第277號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及理由要領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租金,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所
提示拍賣筆錄也顯示承租人另有其人,被告抗辯係由共同被
告江堯東占有,但沒有租賃關係,原告並未到庭,就此有所
回應,原告之訴,無法支持,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1,000元,共計有7名被告,此部分訴
訟費用定為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