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維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哲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維哲因誣告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維哲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參。另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在聲請書上表明: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定刑範圍及其他具體事由無意見等情,有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再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分別為誣告、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案件,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及保護法益均不同,其中不能安全駕駛部分雖為毒駕,與施用毒品案件有關連性,然受刑人附表編號2之施用毒品行為與附表編號3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同,可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施用毒品並且不能安全駕駛遭查獲後,又再犯下附表編號3之施用毒品犯行,可咎責性較高等情狀為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