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58號

原告 陳維佳

被告 張佩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易字第12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29號案件,已於民國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定同年7月24日宣判,然原告遲至同年7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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