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2號
原告 曾錦樑
被告 謝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上之頂樓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增建物占用坐落基地面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予以核定,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復未載明被告占用頂樓平台之面積,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之面積,並提出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之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按該面積乘以該建物基地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再除以該建物基地上之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