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請人 張志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嫌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本案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在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執行的可能性甚高,又被告販賣次數為5次,合理預期若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刑期非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有嚴重危害,經權衡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刑事具保狀所載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容,佐以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共達5次,可預期將面臨高度刑期,而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審酌本案固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另以父母年事已高、母親患有重大疾病需人照護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其究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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