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莊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倘法院
於終局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確定其費用額並經
裁判確定者,即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如仍為聲
請,自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660號判
決確定,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
佰元由被告負擔。」,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確定判決前已確定訴訟費用
額,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再行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
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