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02號
原告 林彥 合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告蘆洲監理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蘆洲監理站等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未依前述規定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被告蘆洲監理站之完整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及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8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前開事項等節,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