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55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賓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2月9日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731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賓鴻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賓鴻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6日8時3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縣○○道○段地下1樓。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 謝旻 純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紙。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被害人未受
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
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