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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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40號聲請人台東縣長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阿謙 代理人 嚴勤福 相對人 潘小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民法第873、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潘宛老 (歿)於民國(下同)84年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嗣後於85年2月8日改為4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及案外人 潘忠義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案外人潘忠義邀同案外人潘宛老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1.45%調整計算,借款期限計20年按月攤還本息一次。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於93年4月2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潘小喻,詎上開債務自101年2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餘欠之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本院92年度促字第44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雖案外人即債務人潘忠義及相對人、債務連帶保證人潘宛老之繼承人 許聰榮 、 許藹青 及 許之馨 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12日、101年8月27日具狀陳稱該債權額應為894,595元且係雙方協商還款機制未果致產生本案件云云。然相對人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依上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4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東縣○○○鄉○○○○段││384│田│6605.64│全部│潘小喻所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