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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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右列被告因集會遊行法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下午2時31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李蓓法官王琁書記官黃國忠通譯王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向國庫繳納新台幣玖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有關違反集會遊行法之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集會遊行法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主文事實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書記官黃國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10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不滿市議員甲○○未取得博士學位,卻於高雄市議員競選期間之宣傳文宣上以甲○○博士自稱,竟於民國95年
9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率領群眾及宣傳車,以抗議市議員甲○○學歷為由,在高雄市○○路與興中一路口前之慢車道聚集(違反集會遊行法部分,另經本院以認罪協商判決),期間乙○○站立宣傳車上發表演說,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甲○○競選總部附近,以「垃圾博士」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言語辱罵甲○○。詎乙○○復於同年10月4日,在高雄市議會,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向媒體公然謾罵甲○○:「 厚顏 無恥」,而於翌
(5)日經民眾日報、台灣時報報導刊出,乙○○以上述可使公眾共見共聞的辱罵行為,已足貶損甲○○之人格。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偵訊中之指訴,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於公開場合指告訴人甲○○「垃圾博士」、「厚顏無恥」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依其認知不是博士就不能寫博士,其稱甲○○「垃圾博士」、「厚顏無恥」係對事實之評論云云。
㈠經查,上開事實,除據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甚明外(
見95年度他字第8203號卷第26-28頁),並有95年9月27日被告集會遊行現場翻拍照片6紙、甲○○競選文宣(分別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60頁)、95年9月27日TVBS新聞台DVD1片、95年10月5日民眾日報、臺灣時報報紙各1紙在卷,核屬相符,並經被告坦承不諱,則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說出上開話語已明。
㈡茲應審酌者,乃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於高雄市○○路與興中一路口告訴人競選總部前及高雄市議會,為上開行為,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其次,被告所稱「厚顏無恥」、「垃圾博士」,或指他人無羞恥心、或指他人評價上同於垃圾般毫無價值,甚則令人嫌惡,縱參以被告評論當時之前後文意觀之,亦應認均係對告訴人人格之負面評價,自足以減損被指涉人之聲譽,其有羞辱告訴人之意,溢於言表;況告訴人為高雄市議會議員,於本件案發時更為95年度高雄市第4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其身為公眾人物,卻為被告於公開場合以前揭言詞指稱,自應認足以貶損其社會地位,而損及其名譽無疑。
㈢參以刑法第309條係立法者基於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障
,所作的限制規定,將刑責侷限於「公然」之範圍內,蓋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抽像漫罵之言語,不特定人根本無暇亦無意願去查證行為人為何說出這樣的一句話,其背後是否有事實作根據,被害人亦只能含冤莫白,孤獨地承受此一罵名。是被告上開「垃圾博士」、「厚顏無恥」等侮辱性的話語,或許係針對告訴人明知非「博士」卻於競選文宣上掛名為「博士」表示不滿與質疑,但其可於私下的場合,對家人或親密的友人發牢騷、吐悶氣,均無不可,並非沒有抒發的管道,在公開場合,則應受法律之規範,謹言慎行。
㈣綜上,被告所辯其前揭所言,係針對事實之評論,亦不能
解免公然侮辱罪責。本件事證明確,其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以前揭言詞侮辱告訴人,且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行為固有不該,惟本件告訴人於競選文宣之學歷欄以小字記載「北京大學行政管理博士班」,卻於文宣正面以大字標明「博士」(見本院卷第60頁),亦有不當及被告所言之「厚顏無恥」依一般社會觀感,侮辱之情節較其所言「垃圾博士」為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復參酌被告之職業為市議員、家境中產(此件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等情狀,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李蓓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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