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易字第10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一)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依據被告乙○○之供述應為「阿宏」,起訴書所載「 宏仔 」均予更正為「阿宏」)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向其不知情之胞姊 陳淑麗 所借得高雄縣○○鄉○○街○○○巷○號之房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由「阿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由乙○○僱用甲○○○在上開房屋內負責接聽、收取賭客下注簽賭之電話及傳真簽賭下注單,且由乙○○將所收取賭客繳納之賭金交付組頭「阿宏」。(二)不特定賭客係以撥打或傳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室內電話之方式至高雄縣○○鄉○○街○○○巷○號房屋簽賭下注。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罪。被告乙○○、甲○○○與擔任組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名、綽號「阿宏」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查本件利用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射倖行為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賭博之目的則在藉其中之射倖性牟利,又以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為常態,可認被告乙○○自95年9月間起至查獲時止、被告甲○○○自95年10月間起至查獲時止,期間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供給場所賭博之延續,係以每週重覆簽賭、對獎為其常態,本件被告2人自95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9日止,連貫、反覆、持續多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六合彩行為,係基於一營利之意圖所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各應僅包括成立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係本於一營利意圖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究本院自應加以裁判。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惟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又均無有期徒刑以上前科,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非至為不良,而其等為本件犯罪之經營時間不久,被告乙○○係主要負責接受簽賭並與組頭聯絡之人,而被告 蔡秀梅 則係受僱於被告乙○○處理接受簽賭事務,被告乙○○犯罪情節及涉案程度顯然重於被告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酌被告乙○○因本件犯罪獲利已達10至20萬元,被告甲○○○則係以約1週賺取1000元酬勞,則其自95年9月間至95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為被告乙○○工作,共同從事本件犯罪,亦因而獲利約1萬餘元,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傳真機4台│├──┼────────────────────┤│2│對牌錄音機2台│├──┼────────────────────┤│3│對牌錄音帶2捲│├──┼────────────────────┤│4│本日簽單33張│├──┼────────────────────┤│5│倍數表19張│├──┼────────────────────┤│6│歷屆簽單105張│├──┼────────────────────┤│7│帳冊1本│├──┼────────────────────┤│8│帳單7張│├──┼────────────────────┤│9│電話機1台│├──┼────────────────────┤│10│計算機5台│├──┼────────────────────┤│11│監視器鏡頭1個│├──┼────────────────────┤│12│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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