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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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於陸路以併排高速行駛、佔據車道及闖紅燈等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於陸路以併排高速行駛、佔據車道及闖紅燈等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於陸路以併排高速行駛、佔據車道及闖紅燈等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以他法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查考。本件被告丙○○、乙○○、甲○○在前揭供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上,與少年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十人所駕駛之轎車、機車多部,共同佔用快車道、慢車道等,並先後以高速競駛飆車,闖越紅燈,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核被告丙○○、乙○○、甲○○此部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乙○○、甲○○於參與飆車時,均明知飆車行為之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乃因飆車族往往仗其人多勢眾而肆無忌憚、恣意所為,則彼等均在場可共見共聞其行徑之嚴重性,仍附隨為之,自均有合同意思,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是被告丙○○、乙○○、甲○○與少年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十人間,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核被告丙○○所為,亦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三、另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係對共犯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有所認識(即須證明被告就此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丙○○、甲○○為本件犯行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渠等與少年謝○○共同實施犯罪時,少年謝○○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然被告丙○○、甲○○為前開犯行時,並無證據證明渠等係基於事前謀議而為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甲○○與前開少年相識,自難遽認渠2人知悉前開少年未滿18歲,是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丙○○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復與被告乙○○、甲○○等人為求一時之剌激,而與其他多輛機車為前開飆車行為,業已嚴重危害參與交通之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所為均無可取,惟念渠3人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3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渠等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末查,被告乙○○、甲○○2人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且其2人年紀尚輕,觀念、性情尚具可塑性,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可認應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
2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又因本院對被告乙○○、甲○○2人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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