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花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1日8時許,在花蓮市火車站前,因細故與原告乙○○發生口角爭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原告乙○○拉扯,致原告乙○○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⑴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萬元: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到的不只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臉部、頸部、四肢尚在治療,追蹤發炎腫瘤手術共計支出醫療費3萬元。⑵看護費40萬元:原告手術後需受看護40日,故請求看護費40萬元。⑶營業損失6萬元:原告以計程車為業,一日營業額1,500元,因二手的神經也因此受傷,必須要開刀所以主張40天不能工作的損失,共計6萬元。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為計程車司機,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子女,沒有受傷前每月收入不固定,沒有申報所得稅,沒有不動產,因遭被告傷害,身心均受到嚴重之痛苦,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他跟原告都是同一處排班的司機,之前因為原告跟其他司機衝突,他僅是勸架,案發當天原告竟然就在他經過原告排班車輛時毆打他,他只是把原告擋開並沒有傷害原告,他根本不知道原告的傷是如何來的,且原告之前身體就很差有各種病症,與原告所主張之傷害沒有關連。又原告在案發之後還是天天跑車,並沒有營業損失,其他的請求也都沒有理由。而被告單身一人靠計程車為業,一天大約只有300元至500元之收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609號、9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刑事案卷全卷資料查證屬實,再斟之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當日之傷勢內容為:臉部挫傷、右嘴角擦傷、下唇撕裂傷、左手第三指擦傷、左足大拇指擦傷等,若如被告所辯,何以原告之臉部、右嘴角、下唇、腳拇指均受有傷害?且被告因此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仍空言否認有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洵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笫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則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3萬元、看護費40萬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雖據提出神經外科脊椎手術同意書為證,然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原告當庭自述被告僅將他拖下車使其左腳指流血,並打他的臉就結束傷害行為等語觀之,上開手術內容核與原告因被告傷害所受之傷勢無關,再依證人 莊明 於刑事審理時所證述之案發經過內容及被告答辯案發經過內容均大致相符以觀,原告縱有受傷,傷勢亦輕微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復未能提出因系爭傷害何以有受手術及需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二)營業損失6萬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均未能舉證實說,且原告業已當庭自認受傷後仍繼續營業之事實,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計程車司機,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子女,沒有受傷前每月收入不固定,沒有不動產;被告亦為計程車司機,自述一天約300元至500元之收入等情,及卷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兩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於案發時起爭執之原因、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及可能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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