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於95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及96年1月6日晚上約8、9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46之1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蒸餾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復於96年1月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2月18日、96年1月7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第1次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2次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月4日報告編號KH2006C0000000號、96年1月2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4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毒品施用者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再犯率高,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施用毒品應為「集合犯」甚明。復刑法刪除第56條之修正理由第4點,同認吸毒犯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度評價情形,可以實務補充解釋方式,發展「包括一罪」構成單一犯罪情形,以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亦同斯旨,故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對毒品依賴性,而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其施用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施用手段亦均相同,應係基於施用者單一意思而反覆實行,且為常習、依賴性之施用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其數行為得以強行割裂,又侵害法益亦屬單一,在法律評價上,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集合犯行,既應論以一罪,起訴書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5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4小時內之某時查獲當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提起公訴,惟就96年1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併辦促請審判,與本件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有包括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秦富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