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5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與復國二路二四三巷路口處,經警以異議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任意停車」之違規開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實有不服,不服理由有四:㈠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裁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始收到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理期間。㈡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曾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該所通知異議人應繳納罰鍰九百元,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書竟裁罰異議人最高罰鍰一千二百元,裁決書並未說明理由。㈢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標線即為道路路面之邊緣,異議人車輛係停於紅線之外,有照片三張為證,並無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㈣本件因標線設置機關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線,使異議人依錯誤標線而違規,實不應處罰異議人。綜上所述,異議人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九時二十分許,將登記為漢珍數位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漢珍圖書公司)所有,而由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與復國二路二四三巷路口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經警員拍攝相片後逕行舉發,嗣經漢珍圖書公司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申請單告知違規駕駛人為異議人甲○○,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提出陳述,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駕籍地非該所管轄為由,將本件移轉管轄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稱:原處分機關),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現場相片二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三三0七六九三00號函、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二00六九五五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北監自裁字裁四0-M00000000號裁決書存卷足據。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㈠關於交通主管機關裁罰時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之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為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有統一之程序及裁罰標準可循而訂定之行政規則,依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惟該規定僅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亦即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係裁決機關內部控管之訓示規定,縱有遲誤,亦不生不得裁決之失權效果。是本件舉發日距裁決日雖逾十個月,在行政管理上或有缺失,但並不違法。異議人徒憑己意,曲解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期限,已逾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理期間云云,尚不足採。
㈡依卷附之舉發現場照片二張觀之,異議人停放汽車之處雖未
在紅線上,惟該汽車之左側緊鄰紅線,可見該處所業經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誠屬明確;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即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基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並求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無緣石道路於路面邊緣三十公分等處所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其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除該標線以外之路幅,係屬騎樓或人行道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舉發或為道路範圍以外之私有土地,在其上停車者不屬違規停車之處罰範圍外,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一五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本件違規地點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違規地點為無緣石之道路,係依法以距離路面邊緣三十公分為度劃設紅線),異議人停車地點係在紅線延伸至右側路權範圍之內,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異議人具狀辯稱:標線設置機關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線,異議人車輛係停於紅線之外云云,為誤解法律規定之詞,亦不足據為免責之理由。
㈢末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
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出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提出申訴,有該陳述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處分機關應裁罰異議人最低罰鍰即九百元,惟原處分機關卻裁罰異議人最高罰鍰一千二百元,尚有不當,本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惟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處分機關應裁罰異議人最低罰鍰九百元,卻誤裁罰異議人最高罰鍰一千二百元,尚有不當,業如前述。原裁決處分既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