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要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6年11月2日16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2之4號前,因車牌號碼模糊不清(噴灑油漆塗抹車號),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並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2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妹妹騎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警員當時告知車牌骯髒需清理乾淨,欲以較輕罰款開單,異議人之妹妹當時急欲趕火車便簽字同意,數日後向花蓮監理站查詢,始發現員警之認定與事實相距太大,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亦即有關汽車違規之處罰,機車亦適用之,併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之妹妹於96年11月2日16時50分許,騎系爭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2之4號前,因車牌號碼模糊無法辨識,而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系爭機車懸掛之車牌原為綠底白字之樣式,但系爭機車之車牌除上方「臺灣省」仍保持為白色外,其餘英文字母及數字均已變成綠色,已甚難辨識該車牌號碼,若該車牌係因自然脫漆耗損,則其油漆字體之剝落、褪色狀況應全體均勻、一致,始符常理,然何以車牌上方「臺灣省」3字竟未脫漆?足證該車牌號碼顯係遭人為故意塗抹、刮除,而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亦陳稱:「機車車牌漆被油污模糊,經清理後,車牌號碼並無脫漆完整現象」等語,可見系爭機車車牌確有因污損致無法辨識之情事,是異議人之上開辯解無足採信。從而,本件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