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98號聲請人 費金英 相對人 陳信雄 相對人 歐龍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票號CH273261、CH273262)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經查,該本票二紙未記載付款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該本票二紙記載之發票地為高雄市前鎮區,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