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信廷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執聲付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信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盧信廷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刻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於105年9月2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於10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10
0年11月21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9月30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36日及外役監縮短刑期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8月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年9月2日法授矯字第10501742641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