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偉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10號、第864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立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吳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吳立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立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9日中午某時,在南投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記載於102年5月30日19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經檢察官補正)。嗣於102年5月30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南投縣○○鄉○○路○○○○號吳立偉住處執行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吳立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5日8、9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吳立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8日0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102年8月18日10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補正)。嗣於102年
8月18日,為警在南投縣○里鄉○○○○○路0000○里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立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5月30日19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6月14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二卷9頁、8頁、7頁);另被告於102年8月18日10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8月29日編號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警二卷41頁、42頁,偵二卷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三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