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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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卉指定辯護人蔡宜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雅卉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詎黃雅卉仍不知悔改,猶於102年9月30日20時許,在南投
縣仁愛鄉春陽部落內某處,飲用啤酒6瓶後,且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行○○○鄉○○路○○號前時,因受酒精之影響不勝酒力,致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黃雅卉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遂對黃雅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雅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雅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2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未能悛悔警惕,記取教訓,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再犯本案,所為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照上開說明,上揭事由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且其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且其除前述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一再犯同一犯行,顯不知悔悟,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其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