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全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全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全字第4號聲請人 鮑安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17日予以駁回,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05年度保全字第47號偵查卷宗核實,復以本院亦已依法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8月26日函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協助告訴人進入被告北部、南部住宅進行個人物品之指認並傳喚證人 顏烜杭顏淳逸 到案釐清被告即聲請人之妹夫 顏文宗 、被告即聲請人之妹妹 鮑秀芬 是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前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全證據,惟遭駁回,且被告被訴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7號以已逾告訴期間為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而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並無理由而無必要,揆諸上規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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