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3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林文鵬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王炳鴻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 王鴻炳 於民國86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為其及債務人 王愛銘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4年10月16日聲請對相對人王炳鴻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拍賣,有聲請人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在卷可憑,惟相對人王炳鴻已於104年1月2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因此本件相對人王炳鴻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