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艾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艾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艾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
2年4月2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全球影城附近,將其所有,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胡雅婷 ,胡雅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於即時起至同年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之交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
9日10時5分許,撥打電話與 葉慶祥 ,以自稱係其堂弟葉奕文,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傳簡訊指示匯至系爭帳戶內之詐術,致葉慶祥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分後之某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路與河堤路口之玉山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葉慶祥於匯款完成後,經查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艾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慶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何維浩 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2年5月20日中臺
中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同一帳號下所有金融卡狀態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開戶影像翻拍照片、健保卡、在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分析各2份、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葉慶祥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透過胡雅婷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透過胡雅婷共同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匯款工具使用,其等事實上雖有共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情形,惟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亦應各負幫助詐欺取財責任,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10萬元,被告固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所受損害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其因年輕識淺,法治觀念薄弱而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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