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松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松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義松前於民國80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緝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5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罪);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8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復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660號、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5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⑤罪);上開第①至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89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2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下稱第⑥、⑦罪),上開假釋乃遭撤銷,留有殘刑7年9月又5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第②至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7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2分之1,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第①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又15日確定,經減刑後殘刑餘4年5月又20日,於98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不詳、綽號「 阿平 」、「 阿富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係日產廠牌,深綠色、1997年份,引擎號碼:A32C09192號,為 廖榮裕 所有,平日由 李春福 使用,於102年7月27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巷口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7月27日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濁水巷某處,向「阿富」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1個,並將該後照鏡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持有之。嗣李春福於102年7月27日7時30分許,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後報警,為警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對面農地上,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張義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人李春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分駐所失竊車輛停放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影像位置擷取圖、同行影像位置擷取圖各1份、失竊現場照片
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後被焚毀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囿於貪念而收受上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
鏡,既侵害被害人李春福之財產權,亦足以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不易,誠屬不該,惟兼衡被告取得持有上開右後照鏡之期間非長、收受贓物之客觀價值非鉅,犯罪之情節非重,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過錯,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