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謀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謀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耀謀明知南投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及相鄰之停車場(下稱系爭民宿)所座落之土地中,其中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土地位於中華民國所有之未登記土地上、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土地位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所管理[下稱清境農場],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 彭光德 (現已歿)所竊佔使用之贓物,竟於民國99年1月11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之余佳樺代書事務所,以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之價格,向彭光德購買系爭民宿及系爭土地(該民宿原名義負責人為 馬高瑞 ),並於同年2月底依約取得系爭民宿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占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耀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昇鋒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5月25日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圖、清境農場102年4月3日清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收據、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5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102年11月21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鑑界成果圖及歷次所有權人資料、系爭民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份、現場照片12幀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成立,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然此不法之利益所表彰者,乃為占有之不動產,而不動產之本身為物,是若其有故買行為,自仍可成立故買贓物罪(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60號判例及司法院24年院字第1352號解釋參照)。核被告明知系爭民宿所座落之土地,其中有部分係彭光德竊佔他人土地所得之贓物,竟仍故予買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購買之系爭民宿上所座落之土地,其中
部分係係非法佔用之國有土地而仍購買之,嚴重侵害國家財產利益;其所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廣;其自99年購買系爭土地而非法占用時間非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俱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悉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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