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428號
原 告 上耀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瑩
訴訟代理人 吳秉儒
被 告 唐榕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66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76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7日,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購買三陽廠牌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下稱系爭機車),約定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9,164元,分18期(每月一期)
給付,並定每月5日給付各月期款,每期應付4,398元。惟被
告僅支付第一期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雖經原告以電話及存
證信函催促其出面處理及繳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買賣價金(即
17期分期款)74,766元,另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
告須另給付原告違約金(供為訴訟費、律師費..等有關費用
之補償)5,000元。爰訴請被告給付,並減縮違約金5,000元
之約定為2,000元等語,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信屬實在。按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車卻未按期繳納分期
款一情,既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6,766元(計算式:分期總價79,164元–已付之
第一期款4,398元+違約金2,000元=76,76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80元(內含原告所繳
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80元),命由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