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林明宏
被 告 林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2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17日起,在新北○○○區
○○○路○號6樓住所,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再以帳
號Q0814登入台大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代買版,利用刊登代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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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致原告誤信為真,與被告聯繫代購手機,並於102年
1月8日匯款2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因遲未交貨,原告
始知受騙,爰訴請判命被告賠償損害並加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雖未到庭,然其主張遭被告詐騙之事實,業
據提出台大批踢踢實業坊網站內託購對談紀錄擷取畫面、台
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到庭且對此亦不爭執,且被
告因此所涉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
判處罪刑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執行命令及傳票在卷可
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以欺罔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支付金錢,受
有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