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張蜀汶
被   告  董伊君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乃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
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
明。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於民國102年7月3
日具狀,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30日發生車禍,被告亦受有
新台幣(下同)58萬03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
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
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按反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58萬0310元固非適用小額程序,惟兩造合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本院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3日具狀提起反訴,嗣於
102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反訴,業得原告同意,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自生撤回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0時09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事故後已報廢),沿臺
中市○○區○○○路由玉門路往福林路方向行駛,行經國安
一路101號前,詎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
由對向慢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而來,兩車發生碰撞肇事
,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估計為8萬8970元(包含零件費用5萬8770元
、工資3萬0200元)。又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期間(101年12月
3日至29日),原告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計支出計程車費552
0元,以上合計原告受有9萬4490元之損害(88970+5520=9
4490),被告應予賠償,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兩造肇事責任之歸屬尚待釐清:
1.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沿國安一路由福林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
,行駛至雲世紀接待中心(即國安一路101號)附近,欲進
入國安一路99號住家車庫,於確認對方車道並無來車後,始
自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被告確已盡橫越馬路時之注意
義務,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尚無過失。
2.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國安一路由玉門路往福林路方向
直行,於行經國安一路103號前,讓乘客下車後,其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於車輛起駛前,應禮讓往來車輛優先通行,
詎原告疏未注意,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更因
此受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腦震盪之傷害。
3.上開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
提起過失致重傷告訴,經檢察官當庭勸說,被告以為原告亦
同意雙方就此事件,互不追究,為息事寧人,避免訟累,因
此當場撤回告訴,檢察官並作成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
字第8654號)。
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1
月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未考量原告酒後駕車,
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等情,顯有
未合,不能作為判斷兩造有無過失之基礎。
㈡系爭車輛業已報廢,並無殘餘價值,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惟
並未實際修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應屬無據。
縱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惟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係85年10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
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8897元,原
告請求逾此範圍,亦屬無理由。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中並未受
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自不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費,並無理由。縱認原告請求計程
車費為有理由,惟損害賠償之債應限於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原告並非無其他大眾運輸可搭乘,故其逕請求被告給付
計程車費,實難謂為必要費用。
㈢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②車駕駛
(即原告)酒精值為0.12mg/L」等語,雖原告之酒測值未超
標,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飲酒後開車確實會導致駕駛人注
意力降低、反應力減緩等負面作用,且原告於路邊起駛時亦
疏未注意前方路況,更未讓行駛中之被告優先通行,業已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倘原告能多加
注意,應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應可認定原告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肇事,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照片、臺中市車鑑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處理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伊當時騎乘
機車,沿國安一路由福林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行駛至雲世
紀接待中心(即國安一路101號)附近,欲進入國安一路99
號住家車庫,於確認對方車道並無來車後,始自對向車道跨
越分向限制線,伊確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被告騎乘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
致碰撞原告之系爭車輛,自屬違反上述規定。而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且被告委由訴
外人 董建良 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違反標線禁制駛入來車道撞及對向來
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又本院
依被告聲請將本件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該會以102年11月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
函表示「…經本會102年第36次(102年11月1日)會議依據
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
請參考」等語,可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
上開抗辯即屬無據,即不足採。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
2、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車疏失以致肇事,已見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被告固辯稱系
爭車輛業已報廢,並無殘餘價值,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
實際修繕,故其請求修理費用,應屬無據云云。惟查,系爭
車輛雖已報廢,原告並未實際修繕,然系爭車輛既已受損,
原告自受有損害,且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並未限定債權人
須實際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始得請求,是被告所辯
即屬無據,無足憑採。復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估計為8萬8970元,
包含零件費用5萬8770元、工資3萬0200元,有卷附估價單為
憑。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
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
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參照原告所提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係於85年10
月出廠,迄至101年11月30日發生本件事故時,系爭車輛使
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
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扣除
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877元(00000-00000
×0.9=5877)。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3萬0200元,總計原
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用為3萬6077元(5877+
30200=36077)。又應扣除折舊者僅限於零件部分,工資部
分不在此限,被告抗辯工資亦應扣除折舊,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期間(101年12月3日至29日),
伊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計支出計程車費5520元,業據提出計
程車車資證明、收據為證(按該46紙單據所載金額計為5605
元)。被告固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中並未受傷,自不得請求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費,並無
理由。縱認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為有理由,惟損害賠償之債應
限於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並非無其他大眾運輸可搭
乘,故其逕請求伊給付計程車費,實難謂為必要費用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係原告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因本件車禍受損
無法使用,原告乃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所支出之計程車費自
屬財產上損害,與原告有無因車禍受傷無涉。又除計程車外
,固有其他大眾運輸工具,然此亦僅係選項之一,並非惟一
,實無限制原告僅能搭乘公車或其他大眾運輸工具之理,而
原告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尚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習慣,且其所
請求之計程車費大部分為單趟120元,最高為單趟200元,尚
屬合理,被告抗辯尚無足採。
㈤被告辯稱原告之酒測值0.12mg/L固未超標,惟飲酒後開車確
實會導致駕駛人注意力降低、反應力減緩,且原告於路邊起
駛時亦疏未注意前方路況,更未讓行駛中之被告優先通行,
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倘原告
能多加注意,應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應可認定原告與
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之酒測值既未超過102年6月11日修
正前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之標準,即無違反法律可言,
被告抗辯原告當時駕車注意力降低、反應力減緩,均係臆測
之詞。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且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結果,均未認定原告有何肇事原因,被告抗辯實屬無據,
不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1597元(36077+5520=4159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17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5月6日寄
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
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3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被告繳納之覆議鑑定規費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321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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