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62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正東
被   告  陳武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50元,及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4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自民國95年1
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
)38,000元未償,依約應計付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
息萬分之5.2(即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另向被告申辦現金卡,約定額度動用期限自92年
12月29日起至93年12月29日止,惟被告自94年12月21
日起即未依約還納,計欠本金27,450元,及自94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

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契約、信用卡還款資料、現
金卡存摺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信為實在。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5,4
50元,及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50元(內含原告所繳
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命由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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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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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臺幣│民國95年1月2日│自民國95年1月2日起至││
││38,000元│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之18.98計算之│金││
│││利息。│││
├──┼─────┼───────┼──────────┼──┤
│二│新臺幣│自民國94年12月│自民國95年1月22日起││
││27,450元│21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止,按週年利率│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百分之17.99計│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
│││算之利息。│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
││││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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