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上興鐵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濬辰
相 對 人  羅美秀
相 對 人  黃佳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經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215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並
認定應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等情,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三、又本院審閱上開卷證後,確認聲請人已墊付第一審訴訟費用
4萬0,60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之意旨,本件雙方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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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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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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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萬0,600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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