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421號
原   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林玉玲
       陳嘉弘
被   告  廖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公司)間約定書第3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2月8日邀同訴外人廖清
龍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97
萬元並簽立借據。詎料竟僅支付部份金額即未再付款,且擔
保之不動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
執行(91年度執字第28026號),該債權仍未全數受償,尚
有本金1,580,415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均未受償,屢
經催討未果,而新光人壽公司業於95年5月30日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又系爭債權係以數量上為可
分之金額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故原告僅就其一部為請求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臺灣新生報、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8026號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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