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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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淵輝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複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被 告 戴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叁佰肆
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柒仟零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
面積15,255.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8年間經
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徵收作為原告校地,並由原告管理使用
,而系爭土地經政府依土地法規定徵收,為原始取得,屬公
法行為,與民法上所稱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有
別,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
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
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二)被告明知已無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竟仍占用系爭土地並將其上1棟未保存登記之
鐵皮建物,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租予訴外
人經營烤鴨店,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系爭土地已撥給原告使用,實際上由
原告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於102年11月23日將
上開鐵皮建物拆除完畢,並將其所占用基地交予原告,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自本件
起訴時(即102年4月15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97年4月16
日起至102年11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所有土地自65年間起大部份被徵收為
內新國小及道路用地,學校興建完成後已在校地邊界建築圍
牆。而被告於76年間在學校圍牆外之未徵收大里鄉(現改制
○○里區○○○段280之10、282之6、282之19、282之21地
號等4筆土地合法申請臨時建物,其中位在上開282之6地號
土地之合法申請建物面積為98.16平方公尺(參見101年6月
13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之後,政府強制徵收前述土地,於
83年間僅核發55.13平方公尺之建物補償費,建物補償並未
完成,況原告於101年2月前亦未提出改建校舍或興建側門等
作為。(二)系爭土地於78年經強制徵收,嗣後部分再經撤
銷,被告種植榕樹14棵並建有鋼棚及鐵皮建物(出租予烤鴨
店使用),榕樹及建物坐落在上開282之6地號土地之總面積
約200餘平方公尺,而臺中縣政府於83年問核發補償金時,
僅依78年土地公告現值,發給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之補償金
(其中61平方公尺係內新段282之6地號土地,3平方公尺係
內新段280之11地號土地)。又被告出租予烤鴨店使用之鐵
皮建物面積為98.16平方公尺,其中坐落上開282之6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面積約55平方公尺,其餘約43平方公尺則坐落在
道路用地上,臺中縣政府教育局核定徵收補償之鐵皮建物面
積,僅有坐落上開282之6地號土地上約55平方公尺之部分,
其餘43平方公尺建物則未補償完成。是以,本件土地面積有
遺漏徵收,尚未釐清,43平方公尺道路建物補償費及救濟金
未補發完成,被告還在陳情異議並要求鑑界,尚未合理解決
,原告以建物違章為由,陳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公權
力將被告合法建物違法全部拆除,造成被告莫大損失,請斟
酌是否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重測前相關
資料,並依重測前之土地界址,重新鑑界。(三)於101年6
月間現場測量校地圍牆與開闢完成道路間土地及建物,皆與
被告經強制徵收及領取補償金之面積不符,被告數次陳情與
異議,並要求重新鑑界合併上開4筆土地,以釐清被告土地
及合法地上物使用疑義,均遭有關單位拒絕,然本件土地爭
議牽涉被告合法建物權益,請命原告辦理合併上開280之10
、282之6、282之19、282之21地號等4筆土地進行重新鑑界
,以釐清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疑義。再者,依切結書計算標
準,64平方公尺依78年補償地價1平方公尺3,600元,加四成
並計入利息1,9759元,總計342,319元(計算式:5040x64=
322560,322560+19759元=342319),卻只核發298,129元
,此部份顯然有減少4萬多元。(四)系爭土地於78年間經
臺中縣政府徵收前,原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土地徵收前,
已在土地上興建建物,而被告所有土地經臺中縣政府徵收時
,並未同時將該建物一併徵收,有關建物補償費之核定發給
作業迄未完成,參諸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1475號判例意旨,及保護房屋既得使用權之法理
,應認被告於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或建物拆遷補償作業完竣前
,仍有法定租賃關係。(五)依臺中縣大里市○市○○○○
號道路(益明路)87年拓寬工程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所
示,編號一係學校用地,編號二係道路用地,上開鐵皮建物
占用編號一及編號二土地部分,因僅核定半拆,故未核發救
濟金,當時全拆每戶救濟金6萬多元,且編號二所指建物迄
今仍未註銷房屋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被告所有未經補償
之建物坐落於原自有土地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六)原
告所提臺中縣大里鄉內新國民小學(文二)徵收用地補償清冊
之上開280之11、282之6地號等2筆土地領款人欄蓋有被告之
印章,實為辦理徵收業務之承辦人員告知被告須於上開2筆
土地註明「撤銷徵收」處蓋章,遂由承辦人員自被告處取得
印章後自行於該處蓋章。再者,上開280之11、282之6地號
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於79年間由臺中縣政府提存於法院提存
所,遲至83年才由臺中縣政府通知請領,則被告領取上開
280之11、282之6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時點為83年。又坐
落上開282之6地號土地上建物,被告具合法使用權,雖臺中
縣大里鄉內新國民小學(文二)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
冊誤繕於83年已全拆,然因當時學校無用地需求而未拆除,
被告並未領取全部拆除救濟金,故清冊上「全部拆除救濟金
」處已記載塗銷。是以,建物補償程序未完成,被告仍有權
使用之。而被告對建物既有權使用,原告自不得單純以被告
出租建物之租金為計算不當得利金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征收土地之所
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
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
權。但合於第231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土地法第
235條亦有明定。又按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
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
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
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最高
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用徵收
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
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挏時被徵收者之權利
,在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
歸於消滅,故係屬公法行為,與民法上所稱依法律行為取
得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有別(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
15,255.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78年間經改制前
之臺中縣政府徵收作為原告校地,並由原告管理使用等情
,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政府公告、補償清冊
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中縣大里鄉公
所76里鄉0000000號函、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國小西側圍
牆與益民路間現況測量成果圖等影本為證。經查:
1.臺中縣政府於78年4月24日以78府地權字第63561號公告辦
理大里鄉內新國民小學校地工程,奉准徵收坐○○里鄉○
○段284之9地號等13筆土地,面積0.5680公頃,並附帶徵
收其地上物一案,公告周知等情,有該公告影本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176號偵查
影卷第21頁);及臺中縣政府於82年11月4日以82府地權
字第265838號公告辦理大里鄉內新國民小學(文小(二)
)校舍用地工程,奉准徵收用地○○里鄉○○段○○○○號
等4筆土地,因通盤檢討部分變更為道路用地,應予撤銷
徵收,公告周知等情,有該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
101年度偵字第14176號偵查影卷第24頁),自堪信為真實
。且觀諸上開78年4月24日公告後附內新國民小學用地使
用土地清冊記載,被告所有坐○○里鄉○○段280之11地
號土地面積為0.0017公頃,及同段282之6地號土地面積為
0.0068公頃等情,及上開82年11月4日公告記載撤銷徵收
土地標示如下:⑴坐○○里鄉○○段280之11地號土地面
積為0.0017公頃,原奉准徵收面積0.0017公頃,撤銷徵收
面積0.0014公頃,分割為280之33地號。⑵坐○○里鄉○
○段282之6地號土地面積為0.0068公頃,原奉准徵收面積
0.0068公頃,撤銷徵收面積0.0007公頃,分割為282之28
地號等情,足見臺中縣政府原徵收被告所有上開280之11
地號土地整筆面積0.0017公頃,及同段282之6地號土地整
筆面積為0.0068公頃,之後,因通盤檢討部分變更為道路
用地而撤銷部分徵收,上開280之11地號土地撤銷徵收面
積0.0014公頃並分割為280之33地號,及上開282之6地號
土地撤銷徵收面積0.0007公頃並分割為282之28地號。
2.臺中縣政府徵收上開280之11地號土地面積0.0003公頃(
即0.0017-0.0014=0.0003)及上開282之6地號土地面積
0.0061公頃(即0.0068-0.0007=0.0061),業經被告於
83年間向臺中市政府領取徵收補償地價完畢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102年10月29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
後附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3.上開280之11、282之6地號等2筆土地於78年間公告徵收時
漏未查估補償地上物情事,業經內新國小委請臺中縣政府
相關單位於83年間派員辦理複估,並由內新國小自行發放
補償完竣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6月18日中市地
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建物、農林作物調查表及
補償清冊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14176號
偵查影卷第28至32頁),自堪信為真實。
4.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30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
臺中市及管理者為原告,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附卷可稽。且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1年7月16日以中市
教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一)重測前內新段280
之1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7平方公尺,於81年10月24日
逕分割14平方公尺增加為280之33地號,因280之33地號土
地非學校用地,故於82年11月4日由臺中縣政府撤銷徵收
。(二)重測前內新段282之6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68平
方公尺,於81年10月24日逕分割7平方公尺增加為282之28
地號,因282之33地號土地非學校用地,故於82年11月4日
由臺中縣政府撤銷徵收。(三)上開280之11、282之6地
號等2筆土地屬學校用地部分,面積合計64平方公尺,內
新國小(文二)徵收用地補償清冊已由臺端(指被告)具
名領取補償費。(四)目前新光段23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學校用地」,新光段273、274、277地號等3筆土地
之○○○區○○道路用地」,上開用地歷經多次重測及合
併其他地號土地,並非全為上開280之11、282之6地號土
地。(五)依內新國小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所示
,臺端已核領「榕樹」補償金194,400元及「鋼棚」補償
金77,478元,全案係由內新國小委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相
關單位派員辦理複估,並由該校自行發上補償費用完竣。
(六)綜上,上開280之11、282之6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
,已於79年及83年間由學校發放補償費並獲臺端具名領取
完畢,目前屬臺中市有之學校用地及道路用地,分別為內
新國小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等語,有該函文影本在卷
可稽(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14176號偵查影卷第33至34頁
),且該函文所載內容核與上開臺中縣政府公告及其後附
使用土地清冊、臺中市政府函及其後附切結書、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函及其後附調查表及補償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等
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5.至被告所提出之臺中縣大里鄉公所76里鄉0000000號函
影本固然記載:「主旨:為臺端(指被告)擬在變更大里
都市○○道路預定地上申請臨時建築物,前來本所申請核
發無編列預算開發證明乙案,經查臺端申○○里鄉○○段
280之10、282之6、282之21等叁筆土地之全部及內新段
282之19之部分土○○○鄉○號道路預定地,目前本所並
無編列預算開發,請查照。說明:一、本件依臺端76.4.
18申請書辦理。二、證明僅限申請臨時建築許可,作其他
任何用途視為無效。」等語。然觀諸上開函文所載內容,
充其量僅提及被告向該所申請核發無編列預算開發證明,
以作為其擬在內新段280之10、282之6、282之19、282之
21地號等4筆土地上申請臨時建築物之用,並未提及被告
在上開4筆土地興建臨時建築物之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
論被告於取得上開函文後,確實曾在上開4筆土地上興建
臨時建築物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又被告所提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國小西側圍牆與益民路間現
況測量成果圖影本固然記載:⑴A部分烤鴨店,鐵架造房
屋,面積98.16平方公尺,坐落新光段234、273、274、
277地號。⑵B部分守望相助隊,鐵架造房屋,面積97.92
平方公尺,坐落新光段234地號。⑶C部分空地。⑷D部分
,鐵架造房屋,面積64.20平方公尺,坐落新光段234地號
等情,然該測量成果圖之「圖說」欄第1項已載明「一、
本案依據臺中市政府101年6月13日府授教小字第00000000
0號函辦理。」等語,足見該測量成果圖係於101年間所繪
製,核與被告所辯其於76年間申請臨時建築物,二者相距
已超過20年以上,參以,上開測量成果圖所示地上物A部
分烤鴨店係坐落新光段234、273、274、277地號等4筆土
地上,核與上開函文提及被告擬在內新段280之10、282之
6、282之21、282之19地號等4筆土地上申請臨時建築物情
乙節亦所有不同,尚難認上開測量成果圖所示地上物情形
與被告所辯其於76年間申請臨時建築物情形相符而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7.綜上,足認系爭土地既經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辦理徵收作
為原告校地,且該徵收土地及其地上物之補償費業由被告
於83年間領取完畢,即已完成公用徵收之程序,被告對於
系爭土地之權利因而終止,並由臺中縣政府原始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歸於消滅,此
與民法上所稱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有別,自
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且系爭土地已於99年
12月30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臺中市及管理者
為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至被告辯
稱上開發給徵收土地及其地上物之補償費之程序,縱有錯
誤或有瑕疵,且被告對之有所爭執,則應循行政爭訟程序
解決,尚難認該徵收之行政處分為當然無效。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並將其上1棟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以每月租金
5,000元將之出租予訴外人經營烤鴨店,且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已於102年11月23日將上開鐵皮建物拆除完畢,
並將其所占用基地交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拆除
結案通知單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且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係自96年2月1日
起乙節,足見被告至遲自96年2月1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並
以每月租金5,000元將之出租予訴外人。參以,被告對於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因公用徵收而歸於消滅,且因公用徵
收與民法上所稱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有別,
並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並將其上1棟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以每月租
金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經營烤鴨店,即屬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以認定。再
者,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30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管理者
為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且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已於102年11月23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鐵
皮建物拆除完畢,並將其所占用基地交予原告,是以,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22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復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且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及依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
申報地價。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於102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920元乙節,有
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而本院於102
年7月19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勘驗時,系爭土
地位在臺中市○里區○○街、益民路及新仁路之交岔路口
,緊鄰行人天橋,往來交通便利,人車出入頻繁,且當時
系爭土地上雖無建物,然尚可見舊建物之地基痕跡,本院
遂詢問兩造是否同意以現場殘餘地基測量拆除前占用位置
,兩造均表示無意見,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派員施測量結果,現場殘餘地基面積為69.06平方公尺等
情,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里地○○○○於000000000
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即占用系
爭土地並以每月租金5,000元將之出租予訴外人,應足反
映當地之租金行情。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
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9.06平方公尺等情,本院認
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
5,000元尚屬相當,原告所得請求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2
年11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14,000元
(計算式:5000x12=60000,5000x10=50000,5000x24/30
=4000,60000+50000+4000=114000)。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
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4月26日合法送達被
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乃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諭知免為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1,425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土地複丈
規費8,225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8即4342元,其餘100
分之62即7,083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