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7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 原
被 告 宋亞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叁仟玖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查,本件原告
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申請更名為「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
,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2月13日向訴外人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80,000元,借款期限自87年2月16日起至92年2月15日
止,利息則按年息14%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花旗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與原告訂
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
應由原告負70%之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花旗銀行228,530元未付,原
告依約理賠花旗銀行70%即159,971元後,花旗銀行業於88
年7月9日將其餘30%即68,559元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中國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88年6月28日中產(88)意理字第1281號函
、88年6月29日中產(88)意理字第1292號函、債權讓與同
意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4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