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簡調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鐘志強
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回復原狀聲請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鐘志強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
用,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66,599元之債務未清償。相對
人鐘志強為被繼承人 鐘文安 之繼承人之一,並未拋棄繼承,
然被繼承人鐘文安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及其上同區段583建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竟由
相對人鐘**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因相對人鐘志強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
資力,而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相對人應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鐘志強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存
有得撤銷之事由,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
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
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