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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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曾詠仁
被   告  林志仁
訴訟代理人  吳俊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88
-2號前側附近機車停車格處,右彎至停車格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後撞擊停放於停車格內,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
壞(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
下同)22,750元(含零件費用12,550元、工資10,200元),
於14,9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本件駕駛行為有過
失乙節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計算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7、38頁),且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8年3月4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
10870442400號函送之交通事故影像光碟、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兩造之談話紀
錄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3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
信為真正。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本院卷第27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駛入停車格時,
貿然自後追撞停放在停車格內之系爭機車,被告之駕駛行
為自有過失。又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有系爭機車行照影
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16頁),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
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查兩造均同意以原告庭呈之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所
載修復費用22,750元(含零件費用12,550元、工資10,200
元)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準(本院卷第38頁),而系
爭機車於105年1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出廠日為該年月15日),有系爭行照可佐(本院卷
第6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2月28日已使用3
年(不滿1月,以1月計),已逾耐用年數,僅餘殘值,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就折舊部分之
計算規定,殘值應為3,1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2,550元÷(3+1)≒3,13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10,200元,則原告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得請求賠償金額為
13,338元(計算式:3,138元+10,200元=13,3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
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年3月4日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經10日生效)翌日即108年3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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