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陳姵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211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收受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乃
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月26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一情,有送達證書、本院
收文戳印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本院自
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訴外人中信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公司)訂購商品,依其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第4條約定,於契約生效後,訴外人怡富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得將賣方請求買方支付
分期付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
利益,讓與怡富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人,申請人(即相對人
)及其連帶保證人茲確認已收受該讓與通知及同意讓與事實
,且同意不得以其對賣方或怡富公司之任何債權向怡富公司
指定之其他受讓人主張抵銷,並同意將所有應負款項逕付至
怡富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人指定之帳戶。異議人於契約生效
後即受讓該筆分期款項之債權,故既於系爭申請書簽定時為
相對人所已知,此債權讓與即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異議人另
於108年1月21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
事實。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依民法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規定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參諸系爭申請書記載之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略以:「於契約
生效後,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得將賣方請求買方支付分期
付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
,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人,申請人及
其連帶保證人茲確認已收受該讓與通知及同意讓與事實,且
同意不得以其對賣方或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何債權向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人主張抵銷,並同意
將所有應負款項逕付至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其他受
讓人指定之帳戶」、系爭申請書最末載:「分期債權經審核
通過後,將轉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而系爭申
請書上簽名欄中則有相對人之簽名及中信公司之公司章,足
認此分期付款契約條款係成立於中信公司與相對人間,與異
議人無涉,合先陳明。
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
在此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284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債權讓與,於讓
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
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
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
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在讓與人與受
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
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
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
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
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
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
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由上揭約定可知本件債
權成立時,系爭申請書僅記載中信公司於分期債權經審核通
過後,將轉讓與怡富公司,然中信公司尚有案件審核及保有
最終同意權,且於契約生效後,怡富公司雖可將債權讓與其
指定之其他受讓人,然於系爭申請書中並未可知該受讓人為
何人。故相對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無從確定本件分期價款
請求權是否業已移轉予怡富公司、何時發生移轉效力,更無
從知悉怡富公司再將債權於何時、轉讓與何人,且依卷內資
料,均無足以釋明中信公司於何時核准分期債權、何時將分
期債權轉讓與怡富公司、異議人何時自怡富公司受讓本件債
權,並已通知相對人之文件,難認相對人確已知悉異議人受
讓本件債權之事實。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7日裁
定命異議人補正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相關
證明文件,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而本件既尚難僅以系爭申請
書約定事項第4點有記載債權讓與條款等節,即可遽論異議
人已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此部分詳如前述
),則上開債權之讓與過程在未完成通知前,對相對人自仍
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命其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縱使異議人
於108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惟異議人並未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系爭裁定前將相關證據提出於法院,是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