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呂錫彬
被   告  夏需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106年度
審附民字第668號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
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等算語(參
見本院卷第18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105年11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
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綽號「 阿偉 」;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得被告所
交付之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於
105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原告訛稱其為梁姓友
人,因與朋友處理事情需要用錢,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
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號之中華郵政三星郵局匯款16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
於同日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及轉出之方式提領一
空,原告因而受有16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
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42
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至
5頁及個資卷),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6萬元之損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3月20日起(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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