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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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93號
原   告  蔡志青
被   告  鄭富元
訴訟代理人  蘇意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貳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就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4萬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2萬952元至
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4
1頁)。原告所為變更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基礎事實,
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5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間先後在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之宇富通訊行、兆盛通訊行、祥
富通訊行及德富通訊行任職,而受僱於被告。後被告有意讓
與德富通訊行及祥富通訊行之業務及門市設備,原告乃於10
6年11月間與被告簽立門市店面經營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
門市經營協議),約定由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承接德富
通訊行,被告並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然後來被告又以德
富通訊行其要繼續留用為由,要原告自行成立小樂通訊行以
承接原德富通訊行之業務,而未辦理德富通訊行負責人名義
變更。被告以上揭方式轉讓其所經營之事業而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即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算原告之年資(5年7月
),給付資遣費14萬764元。又原告任職期間之月薪為5萬
元,被告應以4萬5,800元為基準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其中自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原告任職於德富通訊行期
間,至少應提撥3萬8,472元,然被告竟僅提撥1萬7,520
元,短少2萬952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
2萬95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1月間有意將德富通訊行及祥富通
訊行店面及業務出讓與他人,因原告表示其願意承接,雙方
先於106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門市經營協議,後因德富通訊
行尚有受僱員工投保問題未解決,無法逕行辦理負責人變更
,最後雙方協議由原告申請新的商號(小樂通訊行)接手經
營原德富通訊行及祥富通訊行之業務,並由原告承接原有員
工,被告已於107年1月1日起將原德富通訊行及祥富通訊
行之店面業務移交予原告。既原告承接原德富通訊行之業務
及員工,其亦應承接自己之年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並無理由。另德富通訊行之業務來源為網路客群,原告每
月之所領之薪資,其中部分係其利用下班後私人時間額外承
接之業務,其性質屬外包之執行業務所得而非薪資,被告就
原告此部分所得即無庸為其提撥退休金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間
先後在由被告實際經營之獨資商號宇富通訊行、兆盛通訊行
、祥富通訊行及德富通訊行任職,而受僱於被告等情,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事業單位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可明。又雇主依上開規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同法第16條、第17
條亦有明文。換言之,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
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若係勞
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則雇主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或轉
讓之情事,並主動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等語,即應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自陳其於106年12月31日
離職之原因係因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所經營之德富通
訊行業務(見本院卷第142頁)。則被告抗辯稱原告係為
承接德富通訊行之經營而自行離職,尚非無憑。此外,原
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有何主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本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
定之事由,其得請求資遣費,難認有據。
2.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
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
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該條
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
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
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
人格。如非公司組織者,指獨資負責人、所有人變更之情
形,或合夥事業單位之組織改變等。反之,若公司僅係將
其部分資產售予他公司經營,其原有之法人資格並未消滅
,則非屬所稱之改組或轉讓。此情形即與勞動基準法第20
條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尚難認有該條之適用。原告主張被
告轉讓其所經營之事業,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
資遣費等語。經查,依原告於106年11月間與被告簽立系
爭門市經營協議(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04頁),可知兩
造協議由原告接手被告所有之德富通訊行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門市之經營權,包括店內所有生財設
備、裝潢、招牌、展示機、冷氣等之使用權均移轉予原告
,被告並應將營業負責人過戶予原告及辦理該店面租賃契
約讓與事宜,此部分固可認屬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之事
業單位轉讓。然嗣後原告於107年1月8日設立獨資商號
小樂通訊行,地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用以承接被告原德富通訊行之業務乙節,有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如此一來,原告以另行設立獨資商號之方式承
接原德富通訊行之業務,原德富通訊行之商號並未消滅,
可認被告僅係將其門市資產讓與予原告經營,其原有之德
富通訊行並未消滅,此部分即難認屬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
稱之改組或轉讓,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縱認被告未依
兩造間系爭門市經營協議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此乃兩造
間就系爭門市經營協議之履行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
無從憑認被告即有結算其工作年資並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發給原
告資遣費,要屬無據。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轉讓其所經營之事業,應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給付資遣費14萬764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依法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其退休金專戶,共計短少2萬952元等語。查,原告
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31日間受僱於被告期間各月
份領取薪資金額,分別如附表「原告薪資」欄所示,業據
原告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為佐
(見本院卷第87頁至93頁),堪信為真。則被告上開期間
應至少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即如附表「被告應提繳退
休金」欄所示,合計被告應提繳4萬908元。再被告實際
上按月提繳之金額如「被告實際提繳」欄所示,為1萬8
,732元,有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至20頁),其提繳金額尚短少2萬2,176元,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僅請求被告提繳2萬9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部分,並未逾此範圍,即有理由。
3.被告抗辯稱德富通訊行之業務來源為網路客群,原告每月
之所領之「薪資」,其中部分係原告利用下班後私人時間
額外承接之業務,其性質屬外包之執行業務所得而非薪資
,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得即無庸為其提撥退休金等語。按
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
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受僱於被告,衡諸
常情,被告各月支付予原告之「薪資」,即係被告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若其中有包括非屬薪資之原告自行執行業
務所得,此部分應非常態情形,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佐其
實。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佐,尚難憑認被
告抗辯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
費14萬76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2萬952元至勞工保險局
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其聲明僅為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另被告聲明請准
免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
│編│月份│原告薪資│被告應提繳│被告實際提繳│
│號│││退休金││
├─┼─────┼──────┼─────┼──────┤
│1│105年11月│4萬9,004元│3,036元│1,080元│
├─┼─────┼──────┼─────┼──────┤
│2│105年12月│4萬9,035元│3,036元│1,200元│
├─┼─────┼──────┼─────┼──────┤
│3│106年1月│4萬9,035元│3,036元│1,261元│
├─┼─────┼──────┼─────┼──────┤
│4│106年2月│4萬9,035元│3,036元│1,261元│
├─┼─────┼──────┼─────┼──────┤
│5│106年3月│5萬1,093元│3,180元│1,261元│
├─┼─────┼──────┼─────┼──────┤
│6│106年4月│5萬119元│3,036元│1,261元│
├─┼─────┼──────┼─────┼──────┤
│7│106年5月│4萬9,035元│3,036元│1,261元│
├─┼─────┼──────┼─────┼──────┤
│8│106年6月│4萬7,235元│2,892元│1,261元│
├─┼─────┼──────┼─────┼──────┤
│9│106年7月│2萬8,309元│1,728元│1,261元│
├─┼─────┼──────┼─────┼──────┤
│10│106年8月│4萬8,045元│2,892元│1,261元│
├─┼─────┼──────┼─────┼──────┤
│11│106年9月│5萬135元│3,036元│1,261元│
├─┼─────┼──────┼─────┼──────┤
│12│106年10月│4萬8,402元│3,036元│1,261元│
├─┼─────┼──────┼─────┼──────┤
│13│106年11月│4萬7,037元│2,892元│1,261元│
├─┼─────┼──────┼─────┼──────┤
│14│106年12月│4萬9,001元│3,036元│1,261元│
├─┼─────┼──────┼─────┼──────┤
│15│107年1月│││1,320元│
├─┼─────┴──────┼─────┼──────┤
││合計│4萬908元│1萬8,7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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