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劉財秀
被   告  田浚辰田金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12時35分許,前往原
告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巷0弄0號1樓之小吃店
,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李玉如 之紅色珊瑚手鍊1條留置其家
中為由,大聲質問李玉如,於將離去之際,竟基於恐嚇危害
他人安全之犯意,對在場之原告恫稱:「看三小啦,要怎樣
啦!你給我注意一點,恁爸給你綁(臺語)」等言語,以此
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劉財秀,使劉財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因此受有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已認罪,不爭執原告主張
之事實經過,願意與原告和解。另被告現為中低收入戶,且
必須照顧同戶籍而無收入之胞兄 田德永 ,希望減輕賠償負擔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另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及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人性尊嚴應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人格法益,原告因而受
有精神上損害,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為有理由。
(二)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乃高職畢業,案發當時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
10餘萬元,106年度有不動產1筆,公告現值約99萬元;
及被告為專科肄業,目前無業,106年度薪資所得約43萬
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汽車3輛,財產總額約97萬元等
情,有兩造 陳明 在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106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至26頁)。另斟酌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及案發
當時其與原告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恐嚇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5,000元範圍內,應屬適
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8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76號卷第13頁)
,原告上開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並請求自107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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