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賴鵬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關於
信用卡費部分,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8,76
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原告於訴訟中撤回上開違
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持卡人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逾期則按
年利率20%計息(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15%)。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95年1月13日止,計消費款10
萬3,540元及衍生之循環利息,共計11萬8,765元未清償。嗣
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惟屢經催討無
效。㈡另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借款期
間自92年5月22日起至93年5月21日止為期1年,借款期限屆
滿30日前,若雙方未以書面反對,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算,且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
滯期間利息依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
請求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截至民國94年12月15日止,計本金11萬9,925
元及衍生之利息,共計13萬2,464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
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
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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