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陳漢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1,312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8年4月8日本院審
理時,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核其
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6月1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循環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按週年利
率13.88%給付利息,6個月期滿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6%;
逾2期則調整為週年利率18%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欠現金卡本金111,31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已於99年8月2日,將該對
被告之現金卡本金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
卡申請書、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
部函、渣打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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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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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12元│98年12月14日│99年1月13日│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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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月14日│104年8月31日│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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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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