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澧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淮銘
被 告 順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楊智傑
白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逾新臺幣壹萬柒千
貳佰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民國10
6年度司票字第99號本票裁定獲准。然系爭本票之簽發緣由
,乃針對兩造所簽立順心優質車商聯盟會原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擔保原告之違約責任,被告主張業績僅達標新臺幣
(下同)428萬元,未達約定之600萬元業績,應賠償商標
權利金17,200元,然兩造約內有啟動維修(保養)保固,有
查出部分金額為92,672元,此為保養協助金,其中百分之十
即9,26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且1萬元抵10萬元業績,應再
加計業績92萬元,故被告計算原告業績之方式有誤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若原告於每年業績結算日,未達貸款業績時,需
支付當年商標權利金予被告;商標權利金依系爭合約第4條
約定,計算方式為「年度貸款業績目標-認列撥撥款本金)
*1%」,(600萬-428萬)*%1,故計算商標權利金原告
應償還金額為17,200元,是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要求原告賠
付,原告上開保養協助金抵充業績之主張為系爭合約所無,
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提出相關依據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業
據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9號卷宗查證屬實,是系爭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
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
四、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4年共約定貸款業績2,400萬元,第
四年度貸款業績為600萬元,其中原告已達標428萬元乙情
,有系爭合約(本院卷第64至66頁)、汽車年度貸款績效表
(本院卷第71頁)各1份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是認,首堪
認定。而原告主張應以保養協助金計算入貸款業績並予以扣
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以保養
協助金計入業績並扣抵有無理由?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票
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
40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104年度台簡上34號判決意旨參酌
)。準此,發票人如抗辯其與執票人間無違約保證金之債務
關係,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㈢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願提供3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張,作為履行本合約之義務與擔保
之保證金(乙方同意授權甲方依實際損害發生時填載本票到
期日、發票日及付款地,並以本合約為授權證明),賠償金
額如超過本票金額時,乙方仍應按實際賠償金額負賠償之責
」;第4條則約定1.商標權利金:乙方為使用「順心優質車
商聯盟」之商標、企業識別系統及商譽所支付之費用。乙方
於每年業績結算日,未達目標貸款業績時,乙方需支付當年
商標權利金予甲方。2.商標權利金依附約之貸款業績年度區
間表計算,商標權利金計算方式,(年度貸款業績目標-認
列撥撥款本金)*1%」。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系爭本票
請求原告給付貸款業績未達標之違約金,即有理由。
㈣被告雖提出順心營業部104年10月6日之營業部通報1紙,
主張保養協助金應計入貸款業績等語,然觀原告所提出之通
報內容載明:「業績獎勵項目:中古車「認列貸款金額」,
以萬元為單位;中古車「查驗、保固」,以台數為單位。
條例條件:活動期間查驗台數超過18(含)台以上...。
獎勵內容:提供每台200元之查驗費補助金...。說明:
1.獎勵辦法之中古車認列撥款金額、逾期率,以順益汽車授
信部提供資料為準;中古車查驗、保固台數業績計算以順益
汽車服務廠之工單結帳資料為準(本院卷第84、85頁)。其
中並未提及與系爭合約之貸款業績如何交互抵扣之問題,原
告主張應以保養協助金應以1萬元抵扣10萬元計入貸款業績
等語,自難遽信為真。再者,系爭本票係作為履行系爭合約
之義務與擔保之保證金,為系爭合約所載明,已如上述,是
被告縱有積欠原告保養協助金,亦不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範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
五、從而,被告主張以系爭本票償還商標權利金17,200元,足堪
採信,則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逾17,200元之範圍
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何慧娟
附表:(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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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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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澧鶴有限│101年6月5日│未載│300,000元│未載│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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