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許嘉棋
被 告 薛貞祥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2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發票部份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以原告與訴外人 邱宏彥 名義所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860號
)。惟查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
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乃鈞院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又
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
之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對執票人(即被告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是原告的先生邱宏彥簽的
各等語。
三、經查: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參
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本件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其中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
偽造,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按諸前開決議意
旨,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內「許嘉棋」之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許嘉棋」之
字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依現有資料
尚無法認定各等語,此有該局106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60083
666號函在卷可憑。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
係原告所共同簽發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取。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發票部份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本票〔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860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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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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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4.04.15│104.06.01│8,0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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