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補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補字第379號
原   告 甲○○ 基隆市○○
上開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庭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其真正住居所、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標的物之金額或價額、附
屬文件及其件數,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
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
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於
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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