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6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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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6213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馬康玲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惟截至93年2月份為止,被告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302,176元未為清償,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276,256元、利
息24,220元、違約金1,400元、手續費300元均未按期給付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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