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
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四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向其申請國際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甲○○可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
被告就此部分已積欠本金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及九十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止利息、違約金一百八十
三元,共計二千八百三十元。
⑵又被告甲○○另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JC
B卡」使用,並邀同同案被告丙○○(另於九十五年七月
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沙小字第二九○號判決)為附卡持有人
,依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
告甲○○迄今積欠原告本金一萬七千一百一十元,及自九
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止積欠之利息、違
約金共計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且同案被告甲○○與被告
丙○○均未依約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款項,且
依約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丙○○就同案被告甲○
○所積欠之此部分金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⑶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而起訴請求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二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一
份為證,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㈣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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